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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百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国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57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棣,男。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棣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百年公司聘请黄国棣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聘任期间,百年公司提供股东陈某名下的一部1998年购置的本田小轿车给黄国棣使用。2009年7月31日,百年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从2009年8月1日起将黄国棣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公司业务副经理,月薪1500元,并且在2009年8月8日的员工大会上对此调整进行了公布,黄国棣也参加了该员工大会,至此,黄国棣未再履行总经理职责。百年公司与黄国棣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百年公司按每月1500元向黄国棣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在诉讼过程中,百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协议》、车辆行驶证、收条,用以证明黄国棣所使用的车辆系百年公司从其股东陈某处租得,并向陈某支付了车辆租金。但百年公司并未提交公司向股东租赁车辆的股东会决议。黄国棣于2010年9月29日归还涉案车辆给百年公司。百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黄国棣赔偿百年公司车辆租赁费用192000元(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29日,日租500元,共计389天);2、黄国棣赔偿车辆保险费7257.35元;3、黄国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百年公司与黄国棣之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黄国棣的聘用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已生效判决认定黄国棣在百年公司处任职期限截止时间也是2009年12月31日,百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国棣在任职期间无权使用车辆,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纠纷,属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本案中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不予处理。因此,黄国棣在任职期限届满(即2009年12月31日)后应将百年公司提供其使用的车辆归还,但黄国棣在未经百年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并使用至2010年9月29日。因此,黄国棣应向百年公司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但百年公司主张车辆是从陈某处租得,因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且陈某又是百年公司股东,与百年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百年公司主张该车辆系以每日500元从陈某处租得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百年公司向黄国棣提供的车辆系1998年购置,考虑到该车辆的使用年限、购置价值、折旧后的现值等因素,法院认为车辆使用费按每日200元为宜。根据上述标准计算,黄国棣共计应向百年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54400元(200元×272天=54400元)。对于百年公司要求黄国棣支付保险费的问题,因百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国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年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人民币54400元;二、驳回百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黄国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5元,由百年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黄国棣负担人民币1085元。上诉人黄国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百年公司无诉权。百年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和租车费“收条”显然是事后伪造的。涉案车辆车主是陈某,百年公司不是车主,故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需处理双方劳动纠纷和承包款纠纷,且需处理合同期内经手工程的收尾事务,在双方工作交接前,黄国棣仍有权无偿使用车辆。百年公司拖欠黄国棣巨额工资、工程承包款,拖欠工资纠纷案于2011年5月26日二审判决生效,拖欠工程承包款于2012年7月2日二审判决生效。黄国棣合同期内经手的工程项目还有涉及售后服务和尾款回收等收尾工作需进行,因此,在上述事务完结并双方工作交接前,黄国棣仍然有权无偿使用车辆,一审判决支付使用费错误。三、一审判决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没有依据。陈某于1998年购置车辆,而百年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当时购车时就是二手车,即此车早已过报废车龄,如此破旧车辆,维修费、油耗巨大,在黄国棣承担了车辆维修费、油耗费后需另付每天200元使用费毫无道理。四、退一万步讲,百年公司对一审起诉日起二年之前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一审法院立案资料均显示,百年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办理法院立案手续,而本案诉讼前黄国棣从未听到任何一方提出此等支付要求,按照二年法定诉讼时效规定,百年公司关于2010年7月5日前的支付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失去此日前诉求的胜诉权,即充其量最多只能计算7月5日后的86天内的使用费,如上述三方面所述,本案不存在支付丝毫费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为百年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二为黄国棣是否有权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无偿使用涉案车辆;三为每天200元车辆使用费标准是否过高;四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百年公司股东陈某将自己名下车辆交给百年公司使用,百年公司取得了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权。百年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人将该车作为工作用车提供给黄国棣使用,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百年公司有权向黄国棣主张逾期未归还车辆的损失,黄国棣关于百年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黄国棣主张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需要处理双方纠纷以及工程收尾事宜,故应无偿使用车辆。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黄国棣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黄国棣无偿使用百年公司的工作用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黄国棣主张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审结合车辆使用年限、折旧情况和通常的车辆有偿使用标准,确定使用费为每天2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黄国棣虽主张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为侵权之债,百年公司因黄国棣的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债权。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黄国棣一直私自使用涉案车辆直到2010年9月29日,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百年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国棣该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国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黄国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易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