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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水平诉被告申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平,申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赵水平,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景强,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水平丈夫。被告申桂荣,女,汉族,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水平诉被告申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平诉称:被告申桂荣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1年9月10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02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3万元;于2003年4月3日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申桂荣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水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9月10日被告申桂荣所出具借条1份及清息凭证6张,证明被告申桂荣于200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3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申桂荣已先后六次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4年9月10日,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未偿还的事实;2、2005年6月26日被告申桂荣所出具借条1份及清息凭证3张,证明被告申桂荣于20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18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先后三次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4年6月26日,并于2005年6月26日补写一份借条,对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4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3、2003年4月3日被告申桂荣所出具借条1份及清息凭证3张,证明被告申桂荣于200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12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申桂荣先后三次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4年10月3日,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4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申桂荣缺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水平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桂荣分三次向原告赵水平借款共计100000元,分别为:2001年9月10日,被告申桂荣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水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3000元)。后被告申桂荣将该笔借款利息付清至2004年9月10日,下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赵水平偿还;2002年12月26日被告申桂荣又向原告赵水平借款30000元,双方仍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1800元)。后被告申桂荣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4年6月26日,并于2005年6月26日补写借条一份,对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4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赵水平偿还;2003年4月3日被告申桂荣再次向原告赵水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金额为1200元)。后被告申桂荣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4年10月3日,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4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赵水平偿还。以上三笔借款,依据双方约定的每次付息的时间及金额核算,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0‰。本院认为:被告申桂荣分三次向原告赵水平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有被告申桂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清息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水平要求被告申桂荣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赵水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0‰计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如被告申桂荣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勇审 判 员  董 瑞代理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