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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田红玲与王雅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玲,王雅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田红玲,女。委托代理人郭力,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晴,女。委托代理人李连昌,男。原告田红玲诉被告王雅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连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玲诉称:2012年10月25日16时许,王雅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田红玲相撞,造成田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红玲、王雅晴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698.58元。被告王雅晴辩称:1、责任认定书田红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对方6800元;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田红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072元;⑵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四、⑴扣发工资证明;⑵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情况。被告王雅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的补充意见为: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自的损失由自已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6时许,王雅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田红玲相撞,造成田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红玲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王雅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红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雅晴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田红玲相撞,造成原告田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田红玲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072元;2、误工费2925.24元即[(2078元/月+2215元/月+2635元/月÷90天)×38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1-3项共计8097.24元。被告王雅晴应赔偿原告4048.62元即(8097.2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雅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4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红玲承担40元,被告王雅晴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