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9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乃生,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宜根,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后金,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乃生因承包电缆工程需要于2011年7月11日从我单位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袁宜根、袁后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9166.58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乃生偿还借款69166.5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袁宜根、袁后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工作人员李保计的见证下被告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以袁乃生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其他二被告为小组成员,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终兴信用社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乃生、袁宜根、袁后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自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限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袁乃生的最高贷款额为70000元,被告袁宜根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被告袁后金的最高贷款额为8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终兴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1年7月12日,终兴信用社与被告袁乃生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袁乃生;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袁乃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盖章。终兴信用社将借款70000元存入户名为袁乃生的账户中,被告袁乃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乃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42元。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2011年7月12日之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袁乃生结欠本金69166.58元,结欠利息5591.83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乃生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袁宜根、袁后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终兴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袁乃生由被告袁宜根、袁后金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袁乃生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袁乃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乃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3.42元,应从其借款本金中扣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53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袁宜根、袁后金对被告袁乃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袁乃生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袁宜根、袁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袁宜根、袁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乃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166.58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7月11日前利息为5591.83元;自2012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75334‰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袁宜根、袁后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宜根、袁后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袁乃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