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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斌仁与周琪琪、李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仁,周琪琪,李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刘斌仁,个体经商。被告:周琪琪,私营业主。被告:李乙青,私营业主。原告刘斌仁为与被告周琪琪、李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斌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琪琪、李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仁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周琪琪以购买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其丈夫李乙青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四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周琪琪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乙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琪琪、李乙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斌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琪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乙青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琪琪、李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周琪琪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李乙青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交付被告周琪琪借款人民币9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琪琪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乙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琪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斌仁借款97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7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乙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琪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