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系河北省永年县辛庄堡乡后司郭庄村。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被害人郭某甲所盖新房的过道口,见郭某甲在过道口摆放的床上躺着睡觉,就对郭某甲进行辱骂,接着将照明用的插头拔下,郭某甲与张来峰发生争吵,相互发生推搡并产生肢体冲突。接着张某甲朝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家走去,并对郭某乙的家人进行辱骂,郭某甲赶到后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张某甲抓住郭某甲的右手并掰其大拇指,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母亲张某乙上前将两人拉开,在拉架时郭某乙的左小腿被张某甲咬破。后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7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9360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已将赔偿款提交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被害人郭某甲所盖新房的过道口,见郭某甲在过道口摆放的床上躺着睡觉,就对郭某甲进行辱骂,接着将照明用的插头拔下,郭某甲与张来峰发生争吵,相互发生推搡并产生肢体冲突。接着张某甲朝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家走去,并对郭某乙的家人进行辱骂,郭某甲赶到后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张某甲抓住郭某甲的右手并掰其大拇指,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母亲张某乙上前将两人拉开,在拉架时郭某乙的左小腿被张某甲咬破。后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的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郭某甲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永年县东杨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817.65元。郭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郭某甲和郭某乙均务农。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张某甲酒后到我新房的院子里对我进行辱骂,我向外推张某甲,他不但不走,并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后张某甲到我父亲家,并对我母亲郭某乙、母亲张某乙进行辱骂,我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双方进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将我右手掰伤,并将我父亲左小腿咬破。3、证人郭某乙、张某乙、郭某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与郭某甲打架的过程。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案发当天,我喝完酒后来到郭某甲新房内,碰了郭某甲一下,接着双方进行了互骂,并发生推搡,后我到郭某甲父亲郭某乙家,郭某甲对我进行殴打,我将郭某甲右手掰伤,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也围住我进行殴打,我咬了郭某乙一口,后被周围的群众拦开。5、辨认笔录及照片。6、伤情鉴定结论书,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甲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东杨庄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郭某甲右手拇指掌骨骨折。2、永年县东杨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郭某甲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817.6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结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17.65元;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条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时间为70天,郭某甲系务农,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每日37.44元,误工费为70天×37.44元/天=2620.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系务农,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5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每日37.44元,护理费为5天×37.44元/天=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250元;交通费根据郭某甲居住地到医院的路程及乘车区间,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075.65元。郭某甲主张营养费17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要求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5.6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