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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涂绍居等与被告冯乃建、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绍居,刘友华,涂松山,涂宝生,冯乃建,何琼,涂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涂绍居,男。原告刘友华(系原告涂绍居之妻)。原告涂松山,男。法定代理人涂绍居、刘友华,系原告涂松山之祖父母。原告涂宝生,男。法定代理人涂绍居、刘友华,系涂松山之祖父母。委托代理人何裕龙,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乃建,男。被告何琼(系被告冯乃建之妻)。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涂绍英(系被告何琼之母)。原告涂绍居、刘友华、涂松山、涂宝生、涂绍英诉被告冯乃建、何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冯乃建、何琼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原告涂绍英的诉讼地位依法变更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绍居、刘友华及原告涂绍居、刘友华、涂松山、涂宝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裕龙,被告冯乃建、何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绍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二被告向涂绍居、刘友华之子,涂松山、涂宝生之父涂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年息每年30000元。2011年4月10日,涂超及妻子何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9月初,涂松山、涂宝生之祖父母涂绍居、刘友华向被告收取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部县建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涂绍居与涂超、何玲的关系;2、涂超及何玲的死亡证明,拟证明涂超、何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乃建、何琼向涂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乃建、何琼辩称:1、本案的讼争金额应为30000元,被告已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给了涂绍英(第三人),原告现在只应向被告主张30000元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钱还给涂绍英对原告无任何损失,涂绍英也愿意协商分配管理这笔钱;2、涂绍英不应作为第三人,她是适格原告;3、诉讼费应分摊,代理费不应要求被告给付;3、借的200000元不是涂超的私人财产,涂超先于何玲逝世。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涂绍英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经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第三人涂绍英的事实。2、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626号案的证据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条的真实性。第三人涂绍英述称:涂超、何玲生前借给何琼、冯乃建的200000元属实,因涂绍居起诉再加之未把孙子(涂松山、涂宝生)的赔偿款保管好,为了孙子着想,我强力要求何琼把借款还给我。2011年11月25日我收到了何琼的还款,并出了收条。我会将钱管理好,对孙子负责,希望涂绍居与我协商对该款的管理办法或分配处理方法。第三人涂绍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还款的事实及她愿意同原告协商的意愿。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3月5日及2012年12月20日对被告何琼进行了询问,何琼称钱是其妹何玲借给她做生意的,她已于2011年12月25日把钱还给了她的母亲涂绍英,还了200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当时涂绍英给她出了收据,但收据上没有写利息。并称其母涂绍英现在广元她妹妹何明家里,但不知道具体地址。同时,何琼表示包括涂绍居、刘友华该继承的款项,她全部交给了她的母亲涂绍英。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乃建、何琼对原告所举第1、2、3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称该债权已在2011年11月25日清偿。原告涂绍居、刘友华、涂松山、涂宝生对被告所举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称不知道还款的事实,同时称其是向被告冯乃建、何琼主张权利,涂绍英是否收钱与其无关。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询问被告何琼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对被告何琼所做的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被告冯乃建、何琼在原告涂绍居、刘友华之子,涂松山、涂宝生之父涂超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年息每年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涂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年息每年叁万正。借款人冯乃建何琼20**年2月12日”。2011年4月10日,涂超与其妻何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原告涂松山、涂宝生一直跟随原告涂绍居、刘友华生活。在原告涂绍居、刘友华与第三人涂绍英就原告涂松山、涂宝生的监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涂松山、涂宝生所在的南部县建兴镇红军垭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了原告涂绍居、刘友华作为原告涂松山、涂宝生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涂超在与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应为涂超与何玲夫妻共同财产。因涂超、何玲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亦无证据证明二者死亡的先后顺序,故推定二者为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故二被告向涂超所借款项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系死者涂超的遗产,另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系死者何玲的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遗产,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涂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涂绍居、其母刘友华以及其二子涂松山、涂宝生,且每人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其中:涂绍居享有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刘友华享有25000元及相应利息,涂松山享有25000元及相应利息,涂宝生享有25000元及相应利息。何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涂绍英、其二子涂松山、涂宝生,且每人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其中:涂绍英享有33333.33元及相应利息,涂松山享有33333.33元及相应利息,涂宝生享有33333.33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已将全部借款及10000元利息还给第三人涂绍英,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已经对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明知第三人涂绍英并非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意将全部遗产交给涂绍英一人,且二被告在对用于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上的说法及所称的还款时间与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前后矛盾,对于还钱的具体经过阐述不清楚,同时被告拒绝提供其母涂绍英的任何联系方式以及住址,有悖常理。另外,从第三人涂绍英的答辩意见看,第三人涂绍英也明知自己对该遗产不享有全部继承权,而故意收取全部遗产,鉴于二被告与第三人涂绍英的特殊亲属关系(涂绍英系被告何琼之生母,系被告冯乃建之岳母),不能排除二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乃建、何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绍居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000÷200000×100%)计算利息)、向原告刘友华支付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000÷200000×100%)计算利息)、向原告涂松山支付人民币58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000÷200000×100%)计算利息)、向原告涂宝生支付人民币58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8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000÷200000×100%)计算利息)、向第三人涂绍英支付人民币3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0000÷200000×10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涂绍居、刘友华、涂松山、涂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冯乃建、何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登伟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