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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9、7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欧础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欧础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9、7620号二案共同原告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4401B。法定代表人张俊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共同被告欧础磐,住址江苏省宜兴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急需借取资金,特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由原告尽力促成被告向案外人陈剑生(身份号码××、张仲景(身份号码××)借款事宜;居间服务内容为原告尽力促成陈剑生与被告、张仲景与被告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以合法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9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78%的借款;陈剑生与被告、张仲景与被告借款合同的签订即视为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应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贷款的居间服务报酬633600元、4224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需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之下,被告与陈剑生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125/JK的《借款合同》,被告与张仲景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126/JK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剑生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借款利率1.78%/月;被告向张仲景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借款利率1.78%/月。陈剑生、张仲景均依据该《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同日,被告向陈剑生、张仲景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900万元及600万元借款。由于被告不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向张仲景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分别与陈剑生、张仲景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二笔借款的期限延长三个月,即延长至2011年6月27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二笔借款的居间服务费1584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584000元、10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84000元、10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为497872元、331914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4000元、63000元;被告承担二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居间合同》;2、《居间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合同》;4、电子回单;5、借款借据;6、《借款合同补充协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将涉案两份《居间合同》的居间服务期限延长三个月,延长至2011年6月27日;居间服务报酬的计付方式及标准仍按原居间合同执行,三个月合计为158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1584000元系二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居间服务费,按借款金额900万元、600万元的比例,分别为950400元、633600元。故900万元、600万元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居间服务费分别为1584000元、1056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担任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二案代理人,律师费分别为84000元、63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2013年1月10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4000元、63000元(该两笔款项已实际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据居间合同的约定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事宜,并已实际取得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56000元、1584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为证,且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础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9号案件项下居间服务费10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欧础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19号案件项下律师费63000元;三、被告欧础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20号案件项下居间服务费158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欧础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泰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620号案件项下律师费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17859元、2412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