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淑平,王娜,王夹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兆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平,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泳甪拍卖行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晓金,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王娜之夫)。原审被告王夹江,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交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盛浩,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系王夹江女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原告乘座被告王夹江所有由盛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林路绿野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娜所有由其夫郭晓金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淑平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王娜的司机郭晓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夹江的司机盛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淑平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六个月。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数额为2454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护理费数额为1550.4元;4、误工损失数额为8131.5元;5、残疾赔偿数额为36584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9.8元;8、鉴定检查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6336.04元。另查明,被告王娜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司机因其行为导致他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娜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娜和被告王夹江应对原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淑平医药费(10000元)、误工损失费(8131.5元)、护理费(155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765.9元。二、由被告王娜给付原告刘淑平医药费(14540.3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检查费(2700元)、复印费(9.8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570.14元的70%,计为12299.1元。三、由被告王夹江给付原告刘淑平医药费(14540.3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检查费(2700元)、复印费(9.8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570.14元的30%,计为5271.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210元,由被告王夹江负担9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刘淑平达不到十级伤残,上诉人对刘淑平的误工时间、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刘淑平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娜答辩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华(2012)临鉴字第3382号法医鉴定书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载明“评定为拾级伤残”,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淑平达不到拾级伤残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