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高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点。2012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点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高点与丁云龙经事先联系,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相聚网吧门口处,将重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云龙。2、201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高点与丁云龙经事先联系,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相聚网吧门口处,将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云龙。3、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高点与丁云龙经事先联系,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相聚网吧门口处,将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亚东。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高点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晖桥北路26号底楼最西侧房间内查扣毒品冰毒共计0.2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王高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云龙、孙亚东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高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高点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系以贩养吸;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高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高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