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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庞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高某甲,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芝,临泉县鲖城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庞某,女,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庞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我两同居后一直在石家庄和父母一块收废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二人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题资格。被告庞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庞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收废品,2012年农历5月2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庞某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二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为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庞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高某乙一直随被告庞某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庞某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庞某抚养,高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3815.1元,从2013年至高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付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吉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