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4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东,赵恩旋,王彦庆,赵土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恩旋,农民。原审第三人:王彦庆,农民。原审第三人:赵土海(米眼),农民。被告李海东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95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30日和2010年6月3日,被告李海东分别向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各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三分,由原告赵恩旋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东没有偿还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的借款。为此,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多次向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催要借款。2010年12月,原告赵恩旋偿还了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各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1.8万元。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赵恩旋作为甲方和乙方李海东签订了一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人赵恩旋自愿将自有的加工厂(加工厂名称为“保利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利公司)转让给乙方,……一次性转让费共计柒拾万元整。二、甲方仓库内设备备件等共计作价伍万元整。三、交款方式:签协议之日交甲方40万元,乙方可以自主经营,其余35万元两个月交清,到时不能交清,按月利2分计算”等。协议签订后,李海东给付赵恩旋40万元。2010年8月,赵恩旋从李海东处赊铁精粉371.99吨销往涉县兴宇选矿厂(以下简称兴宇选厂)。2010年10月27日,赵恩旋和李海东达成一致意见:保利公司定法代表人由赵恩旋变更为李海东后,由兴宇选厂给付了所欠赵恩旋的货款34.2230万元。赵恩旋请求:1、判决被告李海东立即给付原告赵恩旋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海东承担。原审认为,李海东向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借款10万元,恩旋作为保证人已偿还了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借款本息11.8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在赵恩旋偿还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借款本息后享有向李海东追偿的债权是否消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赵恩旋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后享有向李海东追偿的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保利公司转让协议时,约定的转让费共计75万元,在履行过程中,李海东先付了赵恩旋40万元,剩余的35万元是在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恩旋变更为李海东后,通过兴宇选厂给付了赵恩旋34.223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海东称其与赵恩旋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赵恩旋的本次起诉系重复求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赵恩旋转让给李海东的保利公司的手续是否齐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赵恩旋作为担保人偿还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的借款本息11.8万元后,对借款人的李海东享有追偿权,现赵恩旋作为债权人向李海东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海东偿还原告赵恩旋11.8万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宣判后,被告李海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0年5月21日李海东为乙方,赵恩旋为甲方签订了保利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75万元,协议签订日交付40万元,乙方可以自主经营,其余35万元两个月交清,到时未交,按月利2分计算,手续不合法的的由甲方负责办理等。协议签订后,李海东当日给付赵恩旋40万元,但赵恩旋至今未给办理合法的环评手续,导致李海东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李海东多次要求赵恩旋办理,否则不给予支付余款。2010年5月30日和6月3日,由赵恩旋担保,李海东先后向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各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因赵恩旋不给办理环评手续,李海东无法经营,没有资金,未按期还款。在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催要下,由赵恩旋偿还了上述借款。2010年8月,赵恩旋赊我铁精粉371.99吨销往兴宇选厂,并承诺当日将货款结清,但赵恩旋未付款。我通知兴宇选厂停付此款,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即由兴宇选厂将371.99吨铁精粉的货款34.2230万元给付赵恩旋,抵顶李海东欠赵恩旋转让保利公司的剩余款和赵恩旋因担保而代李海东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双方债权债务清灭。故赵恩旋在本案向我追偿的10万元及利息系重复求偿,且赵恩旋向赵土海(米某)、王彦庆支付的借款利息每人9000元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其也未提供其偿还凭证。综上,赵恩旋未按合同约定给我办理环评手续,导致我不能正常生产,资金被占用,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赵恩旋为我代偿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达成铁精粉货款抵顶保利公司剩余转让款协议而消灭,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1、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恩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恩旋负担。被上诉人赵恩旋辩称:2010年5月30日、6月3日,李海东因经营需周转资金,我答应为其向第三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海东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我代替李海东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且第三人赵土海、王彦庆认可我已向其偿还债务的事实。李海东称经双方协议,由兴宇选厂将371.99吨铁精粉货款34.2230万元给付我,抵顶其欠我转让保利公司剩余款是事实,但其称也抵顶我代其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李海东说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我主张的债权属重复求偿与事实不符。我转让给李海东保利公司的手续是否齐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海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海东由赵恩旋担保向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各借款5万元,在李海东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赵恩旋作为李海东借款的保证人已向第三人赵土海(米某)、王彦庆偿还了借款本息11.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恩旋代替李海东偿还债务后向李东海享有追偿权,判决李海东偿还赵恩旋本息11.8万元并无不当。李海东上诉称,双方协议以铁精粉货款抵顶其应付赵恩旋转让保利公司的剩余款35万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赵恩旋代其偿还的10万元借款本息一并消灭,赵恩旋的诉请属重复求偿。赵恩旋将其保利公司转让给李海东,李海东应付赵恩旋转让款7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了40万元,剩余35万元是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恩旋变更为李海东后,赵恩旋赊欠其铁精粉货款34.2230万元,经兴宇选厂给付了赵恩旋,抵顶了李海东应付赵恩旋转让保利公司的剩余款35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海东又称,在双方以铁精粉货款抵顶保利公司转让剩余款协议中,赵恩旋代其向第三人偿还的10万元借款本息也一并抵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消灭,赵恩旋向其追偿诉请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系重复求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李海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海东还称,赵恩旋转让保利公司缺少环评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赵恩旋转让保利公司的手续是否齐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李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