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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东屯村,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1,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西屯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弟弟王某某1(已判刑)与王某某等人一块到本村村民韩章顺家拉水泵,王某某1因故与韩章顺发生口角,并引起殴打。当天晚上,王某某1在自己家中因下午与韩章顺打架的事感到吃亏,并因此事招来其父亲的责骂,王某某1非常气愤,遂携刀赶往韩章顺家。在王某某1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拿一个小擀杖、王某某1拿一把小锤和康某、王某也跟着去韩章顺家。到韩章顺家后就白天打架的事质问韩章顺,因双方言语不和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拿擀杖、王某某1拿小锤殴打韩章顺,王某某1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韩章顺胸部、上肢捅刺数刀,致韩章顺死亡。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和王某某1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1、韩某2、韩某3、梁某、康某、黄某、王某、刘某、韩某4、韩某5、韩某6、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条,内黄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人口登记表,埋葬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6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利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