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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杰,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7日经阳朔县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了2009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5万元。被告黄某乙辩称,2009年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17万元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已经全部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买养老保险,被告治病、买药和日常生活开支,该款已经不存在,没有分割的可行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结婚,2012年3月7日经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中确认了2009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自2009年获得补偿款17万元至2012年3月判决离婚前的两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家庭开支主要有:房屋装修、买家具等56749.2元;被告黄某乙是残疾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自费部分21158.6元;购买热水器、洗衣机及电视费、垃圾费等生活开支4000元;律师遗嘱见证费2000元。以上开支共计83907.8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黄某甲从被告黄某乙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取走35000元,被告黄某乙另给了5000元给原告黄某甲购买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被告黄某乙提供的医院证明、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装修等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要求分割的补偿款17万元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获得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83907.8元,装修开支虽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但房屋装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装修开支56749.2元与原告认可不超过5万元相差不大,对装修开支予以认定。热水器、洗衣机作为共同财产本院判决书已经认定,对该项开支亦予认定。电视费、垃圾费及律师遗嘱见证费原告已经认可。对被告门诊治疗和在药店买药等开支,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17万元除开支83907.8元外,剩余86092.2元,双方各占43046.4元,原告黄某甲2010年已经获得40000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3046.4元。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支付8.5万元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支付人民币3046.4元给原告黄某甲。本案受理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62.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