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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豆民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民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民科,男。2012年9月2日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民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豆民科无证驾驶陕D/GF0**红色两轮摩托车,后坐赵和平,从彬县北极镇驶往义门镇秦家庄村砖厂途中,行至X304线义门镇义门村路段时,撞上路右的沙堆,将豆民科及乘员赵某某摔离座位至路面,靠路沿的地方,并将地上的血迹用沙子覆盖后,驾车逃离现场。将现场赵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手提包带走藏至其家老庄子最西边的窑洞里。彬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过陕西省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尸体进行了检验,尸表检验:赵某某右枕颞部可触及约8cm×6cm头皮下血肿。右腰背部髂骨棘上距后正中线8cm处有一9.5cm×8cm三角形皮下出血区,该区内有多处平行排列由下向上的呈细条状表皮剥脱,此皮下出血区向上2cm在11cm×5.5cm范围内有多处点、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其中最大的为1cm×0.3cm,最小的为0.3cm×0.3cm。左上肢背侧肘关节处有一1cm×0.8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肘关节下10cm处有一类圆形0.6cm×0.4cm表皮剥脱。左手背第3、4、5掌骨远端有三处皮下出血,其中最大的为1.5cm×1cm,最小的为1cm×0.8cm,食指第1指节背侧有两处表皮剥脱。左上肢外侧肩关节下15cm有一12cm×5cm皮下出血区。右手背第2、3指掌关节处有两处皮下出血。右足跟后缘上2cm处有一0.8cm×0.5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上肢内侧膝关节上5cm处有一类圆形2cm×1.5cm皮下出血。脊柱及会阴部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右枕颞部帽状腱膜下有一8cm×8cm×0.8cm出血,局部颅骨有一三角形4cm×4cm×3cm凹陷粉碎性骨折区,并见3处骨折缝延伸,其中一处向前延伸至颅中凹上缘长达7cm,一处向前下延伸长达5cm,一处沿人字缝向后上延伸长达6cm;凹陷粉碎性骨折区下应部位硬脑膜破裂,局部脑组织挫碎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水肿。腹腔内有血性液体,量约1000ml,肝脏右叶膈面有5处并列的条形挫裂伤。脾脏上极侧包膜有一2.5cm×0.5cm破裂口。分析认为,尸表检验见死者右侧枕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腰背部三角形皮下出血,其内有多处平行排列由下向上的呈细条状擦伤,左肘关节背侧、肘关节下方及左手背部,右上肢外侧及右手背部及左下肢均可见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右枕颞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局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骨折线延伸,对应部位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水肿,肝右叶膈面有多处条形挫裂伤,脾脏上极背侧包膜破裂及腹腔积血。鉴定结论: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刘某某、父亲赵某某、母亲弥某某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撤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3日要求公诉机关针对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时间、对案发后被告人豆民科将赵某某挪至沙堆的长宽高进行核实、以及是否影响到其他人发现被害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信,证明赵和平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关于本案中沙堆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明,沙堆范围为4.3*6m,高度未作测量记录;据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人豆民科将被害人赵某某挪至沙堆右侧丁字路口靠路沿的地方,被害人赵某某所处的位置,从北向南(从北极到县城方向)、从东向西均不能发现;从南向北(从县城到北极方向)、从西向东均能发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豆民科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OBEE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其证案发后被告人豆民科掩藏被害人赵某某掉落在现场的物品的特征、数量;2、黑色裤子一条、黑色布鞋一双,其证被告人豆民科掩藏作案时所穿衣服及鞋的特征。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其证肇事的时间、地点及报案情况;2、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其证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事由及时间;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其证被告人豆民科系无证驾驶;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其证被告人豆民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彬县煤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某系院外死亡;6、彬县交警大队证明信,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永治证言,证明案发现场及其报案情况;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死者赵某某系其妻子;3、证人王某某、纪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证人豆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豆民科系其砖厂职工,豆民科受伤状况;5、证人连雪英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晚9时许,豆民科与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澡堂洗澡的事实;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豆民科与赵某某在其经营的米线店吃饭的事实;7、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4日晚豆民科与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旅店住宿的事实。四、被告人豆民科供述及辩解,证明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破坏现场后逃逸、隐藏证据的过程。五、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肇事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陕D/GF0**红色两轮摩托车,致乘员赵某某死亡,肇事后破坏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赵某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手把转向系、灯光系性能正常有效;3、赵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查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的地点及现场情况;2、指认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其证肇事的地点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痕迹检验笔录,其证被告人豆民科家中的陕D/GF0**红色两轮摩托的受损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民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豆民科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破坏现场,驾车逃逸,属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故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民科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民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苏向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