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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平,陈运,陈学,陈宇,陈锋,陈岭,陈用,陈双,陈永军,陈林,陈喻,陈兴,陈杰,王美芹,李峰,朱西莲,李福,李平,陈军,陈金昌,陈琨,陈金成,杨贵芹,马秀廷,陈景,陈勇,李文,陈新太,吴风华,陈金美,田金花,魏县人民政府,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锋。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岭。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喻。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西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昌。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太。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美。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花。诉讼代表人陈用,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魏县回隆镇北街村。委托代理人陈金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陈林,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魏县回隆镇北街村。委托代理人陈金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健,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宏波、赵肖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良。委托代理人李庆勇。上诉人魏县回隆镇北街村第八生产小组三十一户村民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已于1998年被国家征用,所有权属于国家。1998年12月被上诉人魏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陈良颁发了魏国用(98)字第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魏县回隆镇北街村第八生产小组三十一户村民与魏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