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与郭瑞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郭瑞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来,男,195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日工资为75元。8月23日11时许,被告在厂房吃午饭时,被相邻山场放炮飞起的石块砸中左腿,造成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肉损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又于201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0天。所有医疗费已由山场支付。2011年4月6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两个结论因原告拒收,均由相关单位公告送达,被告因此支付公告费4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提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618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小祯护理,郭小祯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第二次住院时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被告主张交通损失1000元,称未保留相关票据,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到原告处复工。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瑞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03880.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工资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被上诉人住院的护理费5566.67元过高;3、本案应按2009年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不应超过仲裁裁决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写明被上诉人郭瑞来的日工资为7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郭瑞来月工资为2250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郭小祯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护理费用的数额有据;依法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按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视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按照上一年度标准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作出的赔付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