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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忠与常桂林、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常桂林,程光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徐忠,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常桂林,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程光球,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徐忠与被告常桂林、程光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桂林、程光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2012年4月24日,卜云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24日还清,并由两被告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桂林、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卜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今借人:卜云峰(借用时间三个月)2012.4.16担保人:程某常桂林。”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实际给付卜云峰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卜云峰未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告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常桂林、程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常桂林、程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卜云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桂林、程光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