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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秋锦诉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锦,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陈秋锦,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谢守兵,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虞百官街道德盛路99号德盛大厦2401室。法定代表人周月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秋锦诉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锦的委托代理人谢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锦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商定由原告带领的劳务队对被告承建的万达熙龙湾二期16、18、19、20、23、25、27、28、32、33、35、38、39、40号楼及A区地下室、B区地下室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单位人员俞国龙签字的协议书和其他应付款清单,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460557.35元、欠原告其他应付款1356069元,两项合计3816626.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33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德盛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其他应付款计1481626.35元。被告德盛公司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秋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加盖有浙江德盛建设集团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德盛公司人员俞国龙签字的协议书和其他应付款表,以此证明至2012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60557.35元、欠原告其他应付款135606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德盛公司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均加盖有被告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故可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陈秋锦与被告德盛公司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商定由原告带领劳务队对被告所属项目部的16、18、19、20、23、25、27、28、32、33、35、38、39、40号楼及A区地下室、B区地下室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所属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和其他应付款表,协议书写明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32796106.40元,按95%应支付31162557.35元,已付工程款28702000元,欠劳务费2460557.35元;其他应付款表显示欠原告其他应付款13560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付款2335000元,下余1481626.35元未付。查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即德盛公司为其承建的周口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设立。本院认为:原告陈秋锦带领劳务队为被告德盛公司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提供了部分楼房及地下室的建设施工是事实。被告所属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及其他应付款表表显示,被告所属项目部欠原告劳务费为2460557.35元,欠原告其他应付款为1356069元,两项合计3816626.3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经其催要后被告又付款233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德盛公司作为其所设立的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达熙龙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其他应付款计1481626.35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陈秋锦要求被告德盛公司支付欠款1481626.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秋锦支付劳务费及其他应付款共计1481626.35元。案件受理费18135元,由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轩 洁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