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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士友,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干部。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泽环,临泉县迎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泽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农历七月十二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女孩陈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1年农历七月十二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之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导致矛盾逐渐积累,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珍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