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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京川宾馆设卡盘查时,从出租车副驾驶脚垫处查获用报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8.6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将乘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上的被告人王某某挡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毒品系其携带用以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及毒品照片;毒品检测的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志��人民陪审员 王 万 川人民陪审员 李 丽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致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