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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杨丽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杨丽珍。委托代理人王泽原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康宝兴公司)诉被告杨丽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康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陈飞,被告杨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康宝兴公司诉称,被告2006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运转生产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用工当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保至2012年11月,也每月按时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连续旷工。被告旷工期间,原告多次通知其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既不回单位上班,也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2年11月20日左右,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开庭通知,原告才知被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索要赔偿。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至今未到原告处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没有单方面解除过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故旷工长达两月之久,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4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珍辩称,被告并非旷工,是原告通知其不用去上班,在家等候通知。原告在10、11月还为被告购买社保,不能说明被告8、9月在旷工。经审理查明,被告2004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载明“从事运转生产工作岗位。…岗位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运转生产岗位在岗位工资基准上实行计件工资办法”。被告的工资采用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9月16日,被告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短信通知“从明天起轮休三天,每个人都要轮休希望理解”后,以休假和口头请假名义未上班。2012年9月29日起,被告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来的“…上班等通知”短信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0月。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的工资为1210元、2012年1月的工资为771元、2012年2月的工资为722元、2012年3月的工资为1192元、2012年4月的工资为916元、2012年5月的工资为934.1元、2012年6月的工资为1275元、2012年7月的工资为1559元、2012年8月的工资为1737元、2012年9月的工资为883元、2012年10月的工资为98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至2012年11月。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1500元×8)、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11)。2012年12月24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收件回执、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12)号文件,2012年1月1日起成都市新津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从原告提交工资明细来看,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771元、722元、883元、98元,均未达到每月10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经济补偿金且未再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视为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2004年7月进入原告工作,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2008年1月1日前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按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2008年1月1日后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按5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11247.1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22.4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450元(1050元*9)。2、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事项及金额均无异议。仲裁裁决对双倍工资没有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不再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丽珍经济补偿金945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