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城关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2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2月31日被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客车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益民诊所门口时,因冰雪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至公路北侧与相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宁陵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赵某某发生事故,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签订有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73万元;2、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宁陵县城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等不良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受害人赵某某先送到宁陵县天河医院救治,随后又转送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时需交押金,被告人马某某先压了300元钱后就离开医院回家筹款,23时许,被告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就到东街村委会见到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关某某,由关某某带着被告人于第二日早上8时到宁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被害人亲属后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经济损失7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2013)宁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7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现场图一页,证明事故地点及位置。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情况。5、马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二张。6、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有行驶证。7、被害人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致赵某某死亡。10、宁陵县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核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前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不良及违法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被告人的监管和教育。(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志勇证言,证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和赵某某一起下班后走到信陵东路时,一辆客车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以及抢救赵某某的情况。2、证人李真伟证言,证明接到马某某电话说自己的车出交通事故了就急忙赶到县人民医院,见到马某某在抢救伤者并押款几百元,以及回家筹款的相关情况。3、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0日23时多,马某某到村委会找到自己说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因以至深夜,天上又下着雪,交通不便,即安排马某某住在村委会,在第二天早上7时带领马某某到县交警队投案的经过。(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0日晚上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出事后其开车送伤者去天河医院及县人民医院抢救以及筹款的情况。后听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到东街村民委员会找到负责人关某某,第二天早上七点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