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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58号原告曾竞成诉被告刘章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竞成,刘章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58号原告曾竞成,男,1962年8月4日出生,苗族,工人,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北路××号。被告刘章林,男,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资源县中峰乡××村民组。原告曾竞成诉被告刘章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合伙在车田乡脚古冲村购买了一块山林,2012年8月将该块山林转让给他人,账目已全部算清。2009年原告和他人合伙在车田乡木厂村购买山林一块,该山林后来转让给他人,本来该山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转让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分钱,没达到目的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600元。更可恨的是被告指使他人多次到原告家吵闹,严重妨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到重大打击和摧残,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35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承友的《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3、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0.35元。被告刘章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曾竞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曾竞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竞成与被告刘章林原来曾合伙做过生意,双方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2012年12月9日上午9时左右,在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脚古冲村李承友砍树的民工厂棚处被告刘章林将原告曾竞成颜面部致伤,原告于当天到资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10.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被告刘章林因与原告曾竞成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200元,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因伤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章林赔偿原告曾竞成医疗费61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章林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国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