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6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莲湖区昆明路电子市场西安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时,伺机私藏了该公司位于西城芳洲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仓库的钥匙一把。2012年10月10日李某离职。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用私藏的钥匙打开该公司仓库大门,窃取线缆共计57卷,总价值人民币15983元。后李某在昆明路销赃,得赃款5000余元已全部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莲湖区昆明路电子市场西安正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时,伺机私藏了该公司位于西城芳洲小区地下停车场内仓库的钥匙一把。2012年10月10日李某离职。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用私藏的钥匙打开该公司仓库大门,窃取线缆共计57卷,总价值人民币15983元。后李某在昆明路销赃,得赃款5000余元已全部挥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证人王某某、计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8、损失清单及库存对账单。9、前科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59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周长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