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号。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柴油,现仍欠原告柴油款5876元未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七份,目的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876元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欠条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58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七份。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876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柴油款5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5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