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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从国与宁波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从国,宁波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从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长永。再审申请人魏从国因与宁波永联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从国申请再审称:其一审提供的录音带证据,开庭时并未播放,一审属于强制调解,要求对该案进行公平、公正处理。本院认为:2012年9月,魏从国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永联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调解,魏从国曾表示:“我与被告的劳动争议除了现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之外,还有甬鄞劳仲字(2012)1395号,未处理完毕。希望今天调解能将两个案子的争议一并处理”、“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合计2000元,其他请求全部放弃,并且撤回甬鄞劳仲字(2012)1395号的仲裁请求”,永联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其2000元,但要求双方自此无涉,魏从国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10月2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从庭审笔录载明情况及调解协议内容均可知魏从国是自愿进行调解,对协议内容其也是认可的,因此,魏从国诉称一审调解为强制调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做出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魏从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从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