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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商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雷尼摩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雷尼摩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18号原告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戴强。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杭州雷尼摩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四组康铭旅馆主楼203室,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塘栖工业区五叉路余杭第二纺机厂内。法定代表人杨尉盛。原告江苏天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杭州雷尼摩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尼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8月起多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定作滚珠丝杠产品,并签订多份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35392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92元。被告雷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12月10日、12月23日、12月28日,2010年1月16日、2月3日、2月24日、3月4日、4月10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各型号的滚珠丝杠206件,总金额84515元;交货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后25天、30天、35天、40天、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35392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仅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未按期给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退货对帐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安公司与被告雷尼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报酬20392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安公司报酬20392元。如被告雷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雷尼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天安公司代垫,被告雷尼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天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