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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熊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0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断续接触、了解数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可以说婚前基础太差。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先是对原告施暴、殴打,后当知道原告生了个女儿时,干脆将原告母女抛弃,不管、不闻、不问,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主要事实为:2010年在原告怀孕6-7月时,一天因家务事,原告与其母亲发生口角,本无大事。而被告和他母亲根本不考虑原告和胎儿的身体,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气吞声迁就被告,当年约10月份在家安装暖气一套,准备过冬取暖,而至阴历10月14日原告将要临产时,被告却对原告毫无关爱、体贴之心,还让原告自己借钱去住院生孩子。原告不堪受辱、受骂,自杀未遂,被母亲接回娘家。××××年××月××日原告临产住院前、后,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他根本不理睬,更没有去医院打过照面。住院开支1194.6元,完全是由原告父母给垫付。更让原告伤心的是生孩子后,被告拒不接原告母女回家。2011年3月和2012年1月女儿因病两次住院(医疗费开支2492.2元),被告也不闻不问。2011年9月的一天,原告在河南店农贸市场碰见被告,让他提供身份证等给女儿开出生证、上户,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说女儿不是他孩子,公开提出给原告离婚。2012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当面不同意离婚,背后照旧对原告母女不理不睬。2012年6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期间孩子曾两次住院,被告也没有打过照面。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己及女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若轩(××××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年××月××日到2012年12月6日)7690元。自2012年12月7日起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娘家陪送的康佳电视(32寸)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奥悦饮水机一台、床琴一个(放被褥用)及本人用品等由原告带走;婚后共同出资在被告家安装的取暖设备(暖气)一套价值近2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因被告家安装铝合金门窗借原告父母亲2000元,由被告负担归还;原告因生孩子住院借父母1194.6元,女儿出生后至今因病四次住院及治疗借原告父母3914.5元,共计5109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原因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离婚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抚养费,抚养费每月5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生活困难,请将抚养费降至最低;取暖设备是1680元而不是2000元;康佳电视和奥悦饮水机已不存在,另外,安装铝合金门窗借原告父母亲2000元若查证属实,我愿依法承担;孩子看病的费用若属实,我愿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阴历十月十四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儿,因双方生气,至今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现暂取名汪若轩。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对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进行适当的补偿。另查明,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娘家陪送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床琴一个(放被褥用)。原告诉称被告婚前向原告父亲借过2000元并用于给被告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但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在被告家中安装了取暖设备,价值168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因分娩住院以及女儿因病住院借其父母5109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涉县《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原告娘家陪送东西购货凭证、原告分娩及女儿住院票据清单、证人张月明、张何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该相互扶助,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0年11月19日离家后,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许。因婚生女儿(暂取名汪若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对原告在抚养小孩期间的抚养费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酌情补偿从××××年××月××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的小孩抚养费40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娘家陪送的财物及本人生活用品,属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关于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在被告家中安装的取暖设备,价值为1680元的问题,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取暖设备一半的价款,即840元。关于原告因分娩住院以及女儿因病住院借其父母5109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住院借款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故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55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婚前向原告父亲借2000元用于给被告家中安装铝合金门窗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7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暂取名汪若轩,2010年12月6日出生)随原告熊某共同生活;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5月31日前付清全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带走其娘家陪送的下列财物:格力空调一台、索伊冰箱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床琴一个(放被褥用)以及自己的个人生活用品;四、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人民币739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与被告汪某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高审 判 员  陈宝琴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