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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凯与宋晓、李玉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宋晓,李玉冬,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律师。被告宋晓。被告李玉冬。被告张伟。原告李凯与被告宋晓、李玉冬、张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宋晓、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晓自2011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5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宋晓、李玉冬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付共同偿还义务,张伟对7月22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款项155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张伟对2012年7月22日的欠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晓辩称,李凯的全部借款我都不认可,9月7日我从派出所出来后,李凯找了好几个人把我弄到他车上胁迫我写的,我要求法院给我取证。我没借过他的钱。我只向李凯借过200000元,张伟当的担保人,但我已经还款了。被告张伟辩称,我找过宋晓,担保以后,我只知道找宋晓签了个名,至于给没给他钱我没见,我只给他担保过一个星期,后来李凯找我要过一次,说宋晓已经还钱了,他再也没找过我,宋晓于8月30日到大王庄派出所报案后,在大王庆派出所附近,李凯找过宋晓,李凯也没提我担保的钱没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始宋晓以生产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持有宋晓书写的欠条9份,其中:署期为2012年7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1日;署期为2012年7月1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19日;署期为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2日;署期为2012年7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保证在2012年7月28日上午前归还,如逾期一天,我自愿每按元罚款计算。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2日。在该借条的背面,张伟书写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宋晓借李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担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本担保人自愿在规定期限内还清所借人民币200000元整。并负责偿还借款人逾期的罚款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张伟2012年7月22日。署期为2012年7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4日;署期为2012年7月25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5日;署期为2012年7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6日;署期为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27日;署期为2012年7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为3分,如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借款人宋晓,2012年7月31日;原告称上述借条系宋晓以前的借款到期后,重新书写的借条,以前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宋晓质证称上述借条除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外其余的八份均系受李凯胁迫书写,但其未提交受胁迫书写的相应证据,宋晓还提交其书写给辛晴的借条复印件一宗,证明未向李凯借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九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宋晓之间是否存在着借贷关系。宋晓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可见双方存在过借贷关系,宋晓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称系受胁迫书写,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宋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宋晓向李凯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系,宋晓理应偿还李凯借款。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利息为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玉冬作为宋晓之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张伟作为宋晓2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晓、李玉冬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李玉冬共同偿还原告李凯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伟对被告宋晓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晓、李玉冬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勤 昱审判员 孙 淑 琼审判员 姚 玉 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