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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三被告同张培国与孙科共同饮酒,后孙科因饮酒过量骑摩托车撞死,经定边县砖井镇政府、砖井派出所、砖井镇司法所、陈洼村委会共同调解处理,由三被告和张培国共同承担死者孙科的丧葬费共计48000元,由于死者家属急需用钱,被告无法将48000元凑够,向原告借了27800元,后张培国偿还原告9000元,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9800元,下欠9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砖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喝酒的有四个人给死者赔偿48000元,278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经司法所调解我们几个都愿意出钱,我出了15000元,我的这份钱我已经出了,只有孙某某没有出。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经过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共出48000元,我和李某某每人出了15000元,下欠的由孙某某出9000元,张培国出9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当时调解的时侯我就说不出钱,这个人不是喝酒死的,是骑摩托车碰死了,当时我不喝酒了,出去打麻将了,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出钱。当时派出所和司法所的说喝酒人在调解协议上把字签了,我也是喝酒人,当时就签了。给我分摊了9000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调解协议一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三被告同张培国与孙科在原告开办的小卖部共同饮酒,后孙科因饮酒过量骑摩托车单方肇事死亡,经定边县砖井镇政府、砖井派出所、砖井司法所、陈洼村委会共同调解处理,由三被告和张培国共同承担死者孙科的丧葬费共计48000元,其中李某某、李某某每人分摊15000元,张培国、孙某某每人分摊9000元(张培国9000元已付清),被告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由于死者家属急需用钱,被告等人无法将48000元凑够,由原告给被告等人垫付了27800元。原告给被告等人垫付款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两人按协议约定将垫付款付清,被告孙某某欠9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给三被告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均已认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已将原告给其垫付的款付清,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的9000元,不予支付,应承担偿付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承担给死者孙科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有关部门调解下,认可给死者孙科补偿9000元的事实,在其没有现款支付的情况下,由原告给其垫付,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垫付款9000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经栋审判员  李占强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