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与闻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闻国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胡争荣。被告:闻国良。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胡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兴越西区全体业主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其中的9幢204室业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国良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9幢204室的业主。2008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一期)、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期)为绍兴县柯桥城区兴越西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商铺0.8元/m2,住宅0.23元/m2,收费时间从每年的4月1日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1年度(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度(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681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年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物业服务合同,催讨函、邮件详情单,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兴越西区安置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1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物业费681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国良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国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