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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宣军林与谢慧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宣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项甲。原告宣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同年的9月1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四岁。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时常无故离家外出,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判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被告无故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属实,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理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被告谢某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宣宣,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宣某、被告谢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平等相待,相互信任,认真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妥善解决分歧和矛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存在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佩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