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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0时18分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子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盟桥岗处时被本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交警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抽血。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重新鉴定申请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