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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行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风英,谭风兰,季荔,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行初字第0008号原告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特别授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肖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斌(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谭风英(系季小林之母)。第三人谭风兰(系季小林之妻)。第三人季荔(系季小林之女)。第三人季亮(系季小林之子)。上列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炜、陈峰(特别授权),江苏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2012)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受害人季小林(已死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谭风英、谭风兰、季荔、季亮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安、高斌,四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2012)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受害人季小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季小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谭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季小林的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页,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交警部门对邵桂兵、谭照生的询问笔录合计6页。用以证明季小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跟在邵桂兵后面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上施工,2012年1月5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5月8日其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泰人社工受(2012)第301号受理告知书,泰人社工通(2012)第037号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下列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说明及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对邵桂兵的调查谈话笔录1页及邵桂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2页。用以证明被告根据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4、被告对谭照生的调查笔录3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件详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以及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诉称,季小林与原告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却以提前完成工作离开工地,应当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为由认定工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2012)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施工协议2页及对邵桂兵的调查笔录1页。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邵桂兵,应由邵桂兵承担相应责任;(2)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季小林是在下午4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该时间并非下班时间,故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决定时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对邵桂兵、谭照生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的内容说明了死者季小林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下班,系提前下班,故其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不属于工伤,其他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1)2012年1月5日16时左右,谭照生和季小林完成当天工作后离开工地回家,16时10分左右,马文华驾驶豫PB80**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段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季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小林当场死亡,季小林无责任。2012年5月8日季小林的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季小林在邵桂兵承接的模板工程上作业。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决定时没有向其提供交警部门对邵桂兵、谭照生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因法无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认为谭照生的反映印证了原告单位下午的作息时间为12时至17时,季小林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班,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结合原告诉称之事实,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依法受理季小林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本案原告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建筑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原告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桂兵施工。(3)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虽然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但工地上的下班时间应按其工作量完成情况来确定;另外,邵桂兵并未在季小林施工的工地上,故其反映季小林3时半离开工地不真实,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建筑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该单位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桂兵施工,季小林在邵桂兵承接的模板工程上作业之事实。经审理查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建筑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原告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桂兵施工,季小林在邵桂兵承接的该工程上作业。2012年1月5日16时左右,季小林完成当天工作后离开工地回家,16时10分左右,马文华驾驶豫PB80**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地段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季小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小林当场死亡,季小林无责任。2012年5月8日季小林的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泰人社工(2012)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季小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所作出的泰人社工(2012)第38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能。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建筑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包,该单位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桂兵施工,季小林在邵桂兵承接的模板工程上作业之事实;而不能作为原告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1)其与季小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模板工程已分包给邵桂兵施工,应由邵桂兵承担相应责任;(2)季小林未在单位规定时间内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故季小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邵桂兵施工,邵桂兵招用的施工人员只要具备工伤认定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认为其与季小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行为人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故本案中季小林提前完成当天工作后离开工地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靖江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钱祝兰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