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水秀玲与姬春林、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秀玲,姬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水秀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玉安,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春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水秀玲诉被告姬春林、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告姬春林、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11时,原告骑电动车沿铁西路南段行至新兴汽车装饰美容服务中心门前时,被告姬春林驾驶豫emxxxx货车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姬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95.35元,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春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174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姬春林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姬春林驾驶的豫emxxxx中型厢式货车停靠在铁西路“新兴汽车装饰美容服务中心”门前临时停车点开车门时,与原告水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水秀玲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姬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水秀玲无责任。豫emxxx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邮政速递公司,姬春林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水秀玲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右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1326.35元,姬春林为其垫付医疗费2174元,水秀玲将其中174元数额的医疗票据交付给姬春林。2012年11月5日,水秀玲因术后右手屈伸不利,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92元,2012年11月24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处方一份,医嘱外购跌打生骨胶囊10盒,水秀玲在安阳市华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跌打生骨胶囊支出140元。2012年6月22日,东方电动车维修部出具二联单一份,证明修理捷安特电动车130元。2012年7月2日,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水秀玲系其公司职工,月工资1938元,护理人员袁文章任厨师工作,月工资1077元。2012年7月27日,安阳市北关区圣洁洗浴出具证明1份,证明袁秉环2012年6月16日因母亲住院请假至今,平均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20元。水秀玲提供二联单2张,证明购买水、绿茶、蚊帐等支出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水秀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又撤回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套、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3张、安阳市华泰医药公司发票3张、人民医院处方1张、二联单2张、保险单2份、安阳市美星蓄能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份、安阳市北关区圣洁洗浴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32张、东方电动车维修部二联单1份、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被告姬春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em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因姬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邮政速递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水秀玲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费共计11858.35元,属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但姬春林垫付的医疗费2174元,水秀玲应予返还。水秀玲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营养费为310元。水秀玲右环指挤压不全离断伤,右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70天,其月工资1938元,误工费应为4522元。水秀玲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证明其需两人护理及护理时间的意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就高按照袁秉环月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31天,护理费应为36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水秀玲修车费130元,因有东方电动车维修部证明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水秀玲要求的后期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水秀玲要求购买水、绿茶、蚊账等3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二联单,未加盖公章,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均未到庭,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1666.3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1666.35元,水秀玲在收到该项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姬春林人民币21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水秀玲负担395元,由被告姬春林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