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有斌与谷自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斌,谷自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有斌,打工。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自君,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门外大街21号院按院村1号商住楼8号底商。负责人田文秀。委托代理人纪龙。原告陈有斌诉被告谷自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斌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谷自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斌诉称,2012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谷自君驾驶冀G×××××号长安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东立加油站东侧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长安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谷自君、陈有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251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229.4元。被告谷自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30900元的医疗费,我的车辆损坏修车费花费4950元,我要求原告和保险公司返还我的30900元的医疗费和4950元的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G×××××号长安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照50%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间接费用及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二附医院、251医院、257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15医院放射检查费160元票据一张,在药店购买药的45.8元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6天,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除了外购药不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药店买药的票据日期是2012年3月23日,而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已出院,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营养费780元(30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二被告认为,只有在251医院住院18天期间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只认可18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第三组,提供宣化区欣远五金土产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其出具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三个月误工费共计8400元(2800元×3个月)。二被告认为,对宣化区欣远五金土产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公章,工资表上有一项是代扣饭票说明该项是公司给的补助,不属于工资,只认可每月2000元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写明是月工资2800元,且有宣化区欣远五金土产经销部的盖章,结合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是28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组,护理费1040元(40元×26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10%),原告户籍是沽源县平定堡镇东十字南街一道巷28号,本身虽是农业户,但平定堡镇是县城所在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的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是户籍在沽源县平定堡镇东十字南街一道巷,属沽源县城区,且原告现在宣化区欣远五金土产经销部打工,在宣化区二台子村居住,二台子村属城中村,居民收入、生活水平和城市居民相当,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6584元(18292元×20×10%)。第七组,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交通费640元。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50元。第九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200元。二被告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第十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谷自君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二附医院医疗费票据2094.40元、251医院医疗费票据20630.17元、257医院医疗费票据1760.72元,用以证明被告谷自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85.29元。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提供车辆供修理费票据4620元,用以证明被告谷自君修车花费462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谷自君驾驶冀G×××××号长安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钟楼大街东立加油站东侧路段,遇原告陈有斌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长安轿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二附医院、257医院和251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8000元。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谷自君、陈有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谷自君的冀G×××××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45.29元(其中被告谷自君垫付24485.29元),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3个月),护理费1040元(4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4839.29元。被告谷自君维修车辆花费46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有斌和被告谷自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有斌受伤,被告谷自君的车辆损坏,给陈有斌和谷自君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谷自君、陈有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有斌和被告谷自君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陈有斌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4839.29元,被告谷自君的车辆损失为4620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60874元。谷自君、陈有斌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陈有斌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谷自君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70%到80%,本院认为,被告谷自君承担75%为宜,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3965.29元中的75%即17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谷自君已垫付医疗费24485.29元,保险公司将17974元直接返还给谷自君,其余的6511.29元医疗费由原告陈有斌予以返还给被告谷自君。被告谷自君维修车辆花费462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由保险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3465元,由原告陈有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有斌各项经济损失608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谷自君为原告陈有斌垫付的医疗费用17974元;三、原告陈有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谷自君的车辆损失1155元,并返还被告谷自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511.2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谷自君的车辆损失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负担677元,原告陈有斌负担12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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