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与林阿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芝,女,系死者李某气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梅,女,系死者李某气之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霞,女,系死者李某气之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林,男,系死者李某气之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月,女,系死者李某气之女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志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秋霞、李保林、李如月因与被上诉人林阿灿、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证字(2011)第A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载明2011年7月10日5时40分许,林阿灿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岩街道宝石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爱群路与松白路交汇路口时,车头与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李某祥驾驶(搭载廖某冬、周某霞)的助力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祥、廖某冬、周某霞受伤,其中李某祥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故发生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并且交通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驾驶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林阿灿为李某气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付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现金5000元。人保公司给付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现金20000元。2011年8月4日李某祥遗体火化。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阿灿、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李某祥在户口本上登记的姓名为“李某气”,曾用名为“李某永”。2011年9月23日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李某气曾用名“李某祥”。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气死亡赔偿金,于庭审中除要求证人二、证人三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李某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李某气之母张永芝,1939年10月9日生,农业人口。张永芝共生育二子李振某、李某气。李某气之子李保林,1999年3月19日生,农业人口;李某气之女李如月,1994年3月18日生,农业人口。李某气与其妻汪秀梅共同抚养李保林、李如月。处理李某气丧葬事宜共三人,为李某气之妻汪秀梅,汪秀梅之妹汪某昌、汪秀梅之妹夫王某光。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汪秀梅、汪某昌、王某光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又查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主为林阿灿。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林阿灿、人保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进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证字(2011)第A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驾驶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由林阿灿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000元。2、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气死亡赔偿金,于庭审中除要求证人二、证人三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交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李某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所提交证据之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李某气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90.25×20=157805元。3、被扶养人张永芝被扶养年限为9年,李保林被扶养年限为8年,李如月被扶养年限为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年为5515.58×1÷2×3=8273.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年为5515.58元。第2至8年为5515.58×7÷2×2=38609.06元。第9年为5515.58×1÷2=27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515.58+38609.06+2757.79=46882.43元。4、丧葬费79734÷2=39867元。5、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汪秀梅、汪某昌、王某光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李某气死亡的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1年8月4日按3人计为1320÷30×25×3=44×25×3=33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150元/天/人从李某气死亡的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1年8月4日按3人计为150×25×3=1125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57805+46882.43+39867+3300+11250+5000+100000=364104.43元。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故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款1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款11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给付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现金20000元,此款抵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20000-1000=19000元抵扣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人保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款112000-19000=93000元。林阿灿对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364104.43-112000=252104.43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林阿灿为李某气支付医疗费1000元,给付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现金5000元,故林阿灿尚应赔偿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款为252104.43-1000-5000=24610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款93000元;二、被告林阿灿对原告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项246104.4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秋霞、李保林、李如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林阿灿、人保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47617.2元;2、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是到2005年9月7日到期的,又没有提交其他的居住证,一审提交的暂住证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二、人口信息登记表只能说明在采集的时候,当时2007年3月8日是在深圳,但是没有提交任何的租金租赁支付凭证,证据明显不足不充分。三、关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问题,只有主观的证据,是各个证人一证明的,工种不一样,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所以这些证据是不能采信的。至于死者妻子的银行储蓄记录以及女儿李秋霞的银行储蓄记录都不能证明该部分储蓄是属于死者的收入。因此关于死者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已经判决在交强险中赔付,但是现在交强险已经用完3万元,剩下9.2万元,不足以支付精神抚慰金的10万元,10万元超过了限额。故认为商业险应该是另案处理,不应该在本案处理。被上诉人林阿灿答辩称,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周某霞已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民一初字第××号】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林阿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周某霞于2012年8月8号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对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又查明,上诉人张永芝等五人为证明受害人李某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院以下证据:一、受害人李某祥在深圳市宝安分局的暂住证,记载期限为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7日,人口信息登记表记载信息采集时间为2007年8月3日,来深时间为2006年6月6日;二、证人证言。由证人二、证人三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祥在深圳有固定收入。三、受害人李某祥的女儿李秋霞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4月2日期间有不定期不定额的款项存入。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应获得的赔偿额:1、医疗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157805元;3、被抚养人的抚养费46882.43元;4、丧葬费39867元;5、丧葬人员误工费3300元;6、丧葬人员住宿费11250元;7、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65104.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损害他人身体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林阿灿驾驶肇事车辆B296Y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振祥搭载廖某冬、周某霞受伤,其中李某祥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且交通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驾驶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仍无法查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祥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林阿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祥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李某祥的女儿李秋霞的银行账户存款记录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祥事发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祥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有不妥,本案予以纠正。李某祥的死亡赔偿金为32380.86元/年×20年=647617.2元。关于医疗费1000元,由于原审将该医疗费证人一从保险公司和林阿灿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即多扣上诉人1000元,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以外,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82.43元、丧葬费39867元、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3300元、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住宿费11250元、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4916.63元。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某霞向本院申请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故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01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上诉人20000元,还应支付上诉人81000元。剩余交强险保险金额部分留予其他被侵权人。故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阿灿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753916.63元,扣除上诉人林阿灿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现金5000元、医疗费1000元,上诉人林阿灿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支付给上诉人747916.63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于法不悖。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81000元;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林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747916.63元;三、驳回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被上诉人林阿灿负担11054.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林阿灿所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张永芝、汪秀梅、李保林、李秋霞、李如月);二审案件受理费742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91.4元,由被上诉人林阿灿负担6536.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林阿灿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嘉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