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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勇建与黄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建,黄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龚勇建。被告黄木根。原告龚勇建与被告黄木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勇建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勇建诉称:2009年3月27日、4月20日、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11月9日,被告黄木根分五次向龚永建借款共计56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付清。后因被告未付清利息,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按2%月息结算,共应付利息257033元,已付利息81000元,尚欠利息176033元,被告出具了17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黄木根归还借款560000元,支付利息176000元,合计73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龚勇建向本院提交借条五张、欠条一张,证明黄木根共欠龚勇建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176000元,合计73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木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4月20日、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11月9日,被告黄木根分五次向龚永建借款1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56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按月付清。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黄木根尚欠利息176000元,并出具了176000元的欠条一张。为此,龚勇建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龚勇建与被告黄木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木根向龚勇建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及尚欠利息176000元,有其出具的五张借条及一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木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木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勇建借款56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合计7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计5580元,由被告黄木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