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一液压与薛明玺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薛明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山东天一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液压)。法定代表人楼天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明玺,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仰进,男,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一液压与被告薛明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液压诉称,一、2010年1月11日,被告应聘到我单位从事秘书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同年2月10日签订附加协议:被告年薪总收入不低于20万元。被告自2010年1月11日到我单位工作,因1月份的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1月份工资是2月份支付的,被告支取工资1万元;2月份工资是3月份支付的,被告支取工资1万元;12月份被告支取2次工资,第一次支取10249元,年底被告支取年薪工资差额8万元;2010年度我共支付给被告202949元劳动报酬。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单位支付被告2010年1月11日至3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6897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2010年被告在我单位工作不足1年,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不能按年薪20万元计算,多支取的11天劳动报酬应予以扣减。二、2010年1月11日,被告在我单位从事董事会秘书工作,因不能胜任,且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年9月26日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免除被告董事会秘书职务,降为总经理助理管理部部长,根据我单位规章制度,被告的工资应由一职等工资降为二职等工资,被告作为管理部部长,对以上规章制度是明知的。故我单位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117元。三、我单位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565元。四、根据劳动部劳办法(1995)264号复函,被告应返还我单位培训费用16424.85元。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我单位培训协议违约金16424.85元。被告薛明玺辩称,2010年1月11日,我到被告处正式工作,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我在原告董事会部门担任董事会秘书工作,原告支付我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同年2月10日又以附加协议的形式约定支付我年薪不低于20万元并无偿赠与我原始股(享受每年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拖欠我2010年工资共计4万余元,另外,2010年2月份的1万元工资让被告予以扣除作为押金,经我多资催要,至今没有归还。2011年6月我提出辞职,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2010年拖欠我的工资全部补发,为了调动我的工作积极性,自2011年6月份开始对我每月增加3000元绩效考核工资。”但至2011年底被告又拖欠我工资33571元,2012年上半年又拖欠了59651元。2010年9月,原告与我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并承诺保持原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原告始终没有向我兑现薪资福利待遇,还间接的剥夺了我的岗位职权,导致我无法正常开展本职工作,我被迫于2012年6月22日提出辞职并办理完交接手续。原告还拖欠我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另外,因原告拖欠工资违约在先,我无需向被告返还培训费。我方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136452.5元、加班费3288元、社会保险费747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6.7元和30万股股份的分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董事会秘书工作,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同年2月10日,双方以附加协议的形式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年薪不低于20万元,并无偿赠与公司股份30万股分红。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员工《教育及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限为3年。2010年7月21日,被告报销共计45484.39元的培训单据。2010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被告董事会秘书工作。2012年6月20日,通过原告董事会研究免去被告总经理助理、管理部部长职务,调整到车间从事一线工作,岗位待定。2012年6月22日,被告提交辞职报告离开原告单位。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任总经理助理和管理部部长等职务。2010年度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2900元,自2010年1月11日至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给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2011度原告为其发放工资166429元。2012年1月至同年6月22日,发放工资58369元,月工资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不低于1万元,年薪不低于20万元,事实清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工作调整而导致工资待遇变动的,故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6774.1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1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66429元,比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少支付3357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以上少发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0086.3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年薪不低于20万元,故对原告按年薪2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010年度11天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给予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工资超过上年度临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14元3倍2.5个月=23355元。在双方签订《员工教育及培训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报销培训费用45484.3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剩余期限对应的违约金15161元。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公司股份分红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一液压与被告薛明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11日至31日工作期间的工资6774.19元、2011年度工资差额33571元和25%经济补偿金10086.3元等共计50431.49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55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工作剩余期限培训协议违约金15161元。以上给付款项相加减,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58625.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一液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