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宜奋与吴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宜奋诉被告吴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李继明、滁州市东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杨宜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龙,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明,汉族被告滁州市东升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升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会峰东路122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孙园园,经理。被告李继明、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会,女,1974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4********,汉族,住浦口区桥林街道车站。原告杨宜奋诉被告吴宏龙、人保南京分公司、李继明、东升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奋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李继明、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宜奋称,2012年5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李继明驾驶皖M117**客车沿绿水湾路行使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吴宏龙驾驶的苏AJD2**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合计48085.9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56元,诉请被告李继明、东升公司赔偿损失26730元。被告吴宏龙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辨称,对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继明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东升公司辨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5时50分,被告李继明驾驶皖M117**客车沿浦口区江浦街道绿水湾路行使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吴宏龙驾驶的苏AJD2**客车相撞,造成造成乘坐皖M117**客车的原告杨宜奋及多人受伤。原告杨宜奋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住院32天,共用医药费36545.90元。医嘱休息半个月后复查。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宜奋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117**客车的所有人是东升公司,被告李继明购买此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AJD2**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宏龙,被告吴宏龙为此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本起事故中,李继明为杨宜奋垫付了所有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明驾驶皖M117**客车与被告吴宏龙驾驶的苏AJD2**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皖M117**客车杨宜奋受伤,被告李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继明是肇事车辆皖M117**客车的实际车主,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继明应按责任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宏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继明、东升公司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45.9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本院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住院天数为32天。确认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天数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护理时间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41941.90元。因本起事故中杨忠秀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用完,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0元(3600元+500元)。被告李继明赔偿26489.33元[(36545.90元+576元+720元)×70%],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52.57元[(36545.90元+576元+72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宜奋人民币4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52.57元,共计15452.57元。二、被告李继明赔偿原告杨宜奋人民币26489.33元(因李继明已垫付36545.90元,此垫付款与赔偿款26489.33元相抵后,李继明多支付了10056.57元,此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李继明)。三、驳回原告杨宜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继明、东升公司连带负担140元,被告吴宏龙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