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04省道131KM+580M处,与前方顺行的阎志成无证酒后驾驶的鲁06/E09**号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闫志成及乘车人阎兆玉、阎兆国受伤,阎志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妻及时报警,张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603000元(即时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立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