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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水均与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均,周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水均。被告:周利军。原告陈水均为与被告周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均诉称: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被告周利军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借期30天。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利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被告周利军分别向原告陈水均借款30万元、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期30天,逾期则支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45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水均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水均与被告周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军应归还原告陈水均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