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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任士强、任士彪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平,徐某甲,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胡某甲,马彪,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某甲,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宝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劳勇。原审被告人任士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士彪。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素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彪。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因��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侯宝平、付素美、胡某甲、马彪、徐某甲、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某甲、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衢龙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宝平、徐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年底,被告人任士强经被告人侯宝平介绍与种杰永(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付素美相识,共同预谋在种杰永和被告人付素美经营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的“食客准备”西餐厅(后改名为“听雨轩”)中实施“酒托”诈骗,差价所得三七分成。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士强租用龙游县环城路莲湖沿街楼301室及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苑19幢506室,设立“芳语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作为“酒托”诈骗的后台机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乙、郑某甲、廖某、姜惠吉、何某、李某甲及蓝俊杰、吴某丁、卢涛、周锐、曾伟军、周圣孝、XX、傅雄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作为“键盘手”,假冒年轻女性身份与上海、江苏等地男性网友聊天,获取男性网友的信息;与此同时与上海、江苏两地的餐厅商定,召集被告人胡某甲、吴某甲及朱雅文、蓝晓婷、缪倩、卓心怡(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酒托女”,以“键盘手”冒用的身份,假意恋爱交友将被害人带至指定餐厅进行欺骗消费。诈骗所得款项,“酒托女”按10%-15%提成。“键盘手”按10%-20%提成。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任士强等人组织“键盘手”收集信息;安排“酒托女”将被害人带至种杰永和被告人付素美经营的“听雨轩”西餐厅,将红茶、可乐等饮料兑入廉价红酒,冒充高档红酒进行欺诈消费。被告人付素美负责收银,并每天与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等人结账分成;被告人任士彪充当服务员等,被告人马彪充当厨师,并负责维护餐厅秩序,共从徐正东等百余名被害人处骗取85054元。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又与被告人徐某甲、侯宝平商定,在其开设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的“朝天门”茶楼中进行“酒托”诈骗。被告人侯宝平负责低价红酒的进购及日常工作;被告人任士彪、张某甲负责收银员、调酒、点单,共从王某乙等十余名被害人处骗取17122元。被告人刘某甲及蓝俊杰、吴某丁、卢涛作为管理人员,负责管理“键盘手”日常工作。被告人胡某甲负责管理上述“酒托女”,并对每日的诈骗所得进行汇总报单。其中被告人任士强的涉案金额为102176元;被告人任士彪的涉案金额为102176元;被告人侯宝平的涉案金额为102176元;被告人付素美的涉案金额为90434元;被告人马彪的涉案金额为85054元;被告人徐某甲的涉案��额为17122元;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7122元;被告人刘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6514元;被告人姜惠吉的涉案金额为9164元;被告人廖某的涉案金额为8987元;被告人吴某乙的涉案金额为6200元;被告人郑某甲的涉案金额为5829元;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为4793元;被告人何某的涉案金额为4044元。被告人胡某甲的涉案金额为33702元;被告人吴某甲的涉案金额为14748元。2012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某、贺某经共谋,以同样方式,在听雨轩西餐厅实施“酒托”诈骗,并由被告人沈某纠集被告人钱某甲、“英英”、“芬芬”(另案处理)等酒托女,从计某等6名被害人处骗得538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任士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任士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人侯宝平犯���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人付素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五、被告人马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九、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十三、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四、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十五、被告人吴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六、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七、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八、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九、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机箱17台、笔记本电脑3台,红酒268瓶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诉人侯宝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与在苏州“听雨轩”西餐厅里发生的诈骗行为无关联;其在上海“朝天门”茶楼里发生���诈骗行为中作用较小,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上海“朝天门”茶楼里发生的诈骗行为中作用较小,为从犯;犯罪数额应扣除茶楼经营成本。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宝平、徐某甲、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胡某甲、马彪、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诈骗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缪倩、蓝晓婷、卓心怡、朱雅文、曾伟军、卢涛、蓝俊杰、周锐、吴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吴某丙、王某乙、于某、张某乙、姜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缪某、蒋某、欧阳某、潘某甲、胡某乙、潘某乙、吴某丁、金某、李称称、李某乙、肖某、陈某甲、谢某、陈某乙、李某���、洪某甲、严某、王某丙、杨某甲、刘某乙、胡某丙、王某丁、赵某甲、梅某、贾某、黄某甲、邢某、施某、康某、徐某丙、计某、陈某丙、邵某、叶某、张某戊、王某戊、张某己、郑某乙、骆某甲、钱某乙、王某己、申某、李某丁、李某戊、崔某甲、崔某乙、杨某乙、陈某丁、马某、牟某、黄某乙、赵某乙、陈某戊、刘某丙、池某、王某庚、刘某丁、张某庚、朱某甲、韩元元、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戊、陆某、洪某乙、陶某、赵某丙、孙某甲、程某、冯某、田某、朱某乙、赵某丁、余某、邹某、蔡某、吴某己、刘某戊、乔某、付某、吴某庚、张某辛、朱某丙、曹某、翁某、王某辛、骆某乙、杨某丙、朱某丁、孙某乙、朱某戊、徐某丁、张某壬、张某癸、周某丙、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房某、李某己、夭峰、姜某丙、卜某、张某子、汝毅、孙某丙、徐某戊、��某、黄某丙、潘某丙、王某子、黄某丁、熊某、胡某丁、刘某庚、刘某辛、张某丑、李传伟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银行卡刷卡消费记录,傅素美存款情况,任士强存款情况,发票,情况说明,相关红酒市场零售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何某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宝平、徐某甲、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胡某甲、马彪、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侯宝平、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马彪诈骗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侯宝平于2011年11月介绍任士强与种杰永和付素美认识时,即明知双方为实施“酒托”诈骗并参与合谋,直至2012年4月任与付等继续以同种方式、在同一地点继续行骗,其间,侯之共同犯意从未中止。故侯宝平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茶楼经营成本的上诉、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侯宝平、徐某甲、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胡某甲、刘某甲、沈某、贺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马彪、��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中侯宝平与徐某甲均为“朝天门”茶楼出资人,且均各自负责相应具体工作,侯宝平负责为“朝天门”茶楼看店和买酒、买菜,并负责与“酒托”结算等,徐某甲负责茶楼运作及财务结算等,犯罪行为积极,作用不可替代,为主犯,认为其均应为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侯宝平、徐某甲、原审被告人任士强、任士彪、付素美、胡某甲、马彪、徐某甲、刘某甲、沈某、贺某、张某甲、吴某甲、姜惠吉、廖某、吴某乙、郑某甲、钱某甲、李某甲、何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量刑均适当,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侯宝平、徐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