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恩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恩慈,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山明。上诉人陈恩慈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恒诚物业诉称:2009年9月3日,恒诚物业与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9月1日8时至2012年8月31日8时期间由恒诚物业对丹溪一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住宅部分每月按0.58元/平方米收取,店面按住宅标准双倍收取,业主应当于当年度合同期开始的6个月内交纳当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物业公司有权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诚物业依照合同履行了对小区的管理、服务义务,绝大多数业主也依约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陈恩慈系丹溪一区23幢202室房屋的业主,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1856元,经恒诚物业多次发送律师函、催交通知书催讨均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陈恩慈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1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恩慈承担。原审被告陈恩慈辩称:恒诚物业没有履行物业合同及招标细则中约定的义务,陈恩慈因多次向恒诚物业反映无果而拒交后两年的物业服务费。1、物业服务综合目标未达标。核定公司额定人数应36人,但物业公司严重缺员,缺保安10人,水工1人,客户服务2人,保洁员2人。因配备不足,小区人员进出无人管,秩序混乱,小区内盗窃案频发,业主生命和财产受到威胁,卫生清洁度差。2、物业招聘保安人员无上岗证书,素质差、责任心不强,没有把业主的安全放在首位。3、绿化服务不达标。没有对绿地、花木定期浇水、施肥、修剪,清理枯叶和病虫害的防治,导致绿地上的松树歪斜、枯死,绿化带杂草丛生。4、没有封闭管理,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交通秩序不管,没有做好重点部位道路的防范检查和夜间巡逻。5、没有实施消防管理服务。三年中没有调试过消防用水,也没有进行半年定期演练,未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消防通道不畅通。6、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够。小区内监控设备刚交付使用时30个探头是正常的,但到2011年只有三、四个有用,物业公司不进行修理和维护,小区内监控形同虚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恒诚物业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由恒诚物业对丹溪一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部分0.58元/月/平方米,店面按照住宅的双倍收取,费用按照合同年度每年收取。业主未在当年合同年度内第6个月月底付清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按照招标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收取违约金。陈恩慈系义乌市丹溪一区23幢2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9平方米,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56元,陈恩慈一直未交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恒诚物业与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陈恩慈具有约束力。陈恩慈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自觉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缴纳,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恒诚物业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恒诚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在部分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仍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转及日常维护,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陈恩慈拒交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恒诚物业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积极听取业主的建议,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以赢得更多业主的认可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陈恩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恒诚物业支付物业管理费185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陈恩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恩慈负担。宣判后,陈恩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诚物业并未依约履行物业合同和招标细则约定的义务,要求按6折交纳物业费,并要求恒诚物业赔偿因监管不力导致其车辆被划产生的喷漆费520元。恒诚物业未达到物业服务综合目标,公司严重缺员,小区进出人员、车辆无人监管,保安素质差、责任心不强,夜间巡逻、检查不到位,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难以保障,其车辆因物业看管不力两扇车门被人刮花。绿化服务不达标,没有定期维护绿地、花木,导致松树歪斜、枯死,绿化带杂草丛生。消防管理服务不到位,三年中没有调试过消防用水,也没有进行半年定期演练,未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消防通道不畅通。公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够,小区内监控设备原有30个探头到2011年只有三、四个有用,物业公司不进行维修,小区内监控形同虚设。综上,陈恩慈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上存在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诚物业辩称: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为业主服务的义务。整个小区600多户,只有40多户没有交物业费,说明物业服务得到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关于监控问题,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时,监控就是坏的,经修理小区32个探头有18个可以使用,其他的线路有问题修不了。硬件修理要用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来维修,维修资金因未到时间不能用,坏的探头一直没有修理。关于保安问题,因市场竞争激烈,人员流动频繁,公司也没有办法。关于消防问题,公司刚进小区就发现消防设施不能用,多次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社区、派出所报告,因没有维修资金一直未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陈恩慈是否应当缴纳物业费。义乌市丹溪一区业主委员会与恒诚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恩慈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陈恩慈认为恒诚物业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职责,没有全面履行物业服务,要求少交物业费、赔偿其车辆喷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陈恩慈缴纳物业费1856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陈恩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恩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