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文锐,郑玉胜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文锐,曾用名:覃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93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镇立××村河表××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玉胜,绰号:金又,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9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镇立冲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与同伙彭昌合(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手锯等工具窜到柳江县穿山镇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歪谭队林场“抬轿山”山岭上盗伐新兴农场种植的松木,后装上一辆车牌号为桂02009**的小四轮货车拉走,当车行至龙城化工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被抓获。经柳江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实地勘察测算,被盗伐的松木共14株,蓄积量为5.39立方米,出材量为3.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莫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林业调查报告、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文锐、郑玉胜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5.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文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玉胜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