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第三人祖鲁潘·沙德恩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祖鲁潘·沙德恩,娜孜依拉·沙哈提别,哈斯铁尔·沙哈提别,恒巴提·沙哈提别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朝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负责人:李海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堂,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威,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查勘定损员。第三人:祖鲁潘·沙德恩,女,哈萨克族。第三人:娜孜依拉·沙哈提别克,女,哈萨克族。第三人:哈斯铁尔·沙哈提别克,男,哈萨克族。第三人:恒巴提·沙哈提别克,女,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吾木提汗,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塔勒哈提·朱马胡勒,男,哈萨克族。(系第三人亲属、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第三人祖鲁潘、娜孜依拉、哈斯铁尔、恒巴提别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堂、徐威,第三人祖鲁潘、娜孜依拉、哈斯铁尔、恒巴提的委托代理人吾木提汗、塔勒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3日,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希托别克村村民沙哈提别克在原告处贷款共60000元,并投了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5月11日沙哈提别克不幸从马上摔伤,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哈巴河县人民医院也出具了“猝死,外伤”的死亡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已将所贷款项全部还完,则被告应将所理赔的保险金60000元直接给付第三人。被告财保公司辩称:由于被保险人家属的原因,没有对被保险人做尸检,致使无法查清其死亡的准确原因,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无法证明导致被保险人猝死的原因,故被告是按合同的约定作出拒赔。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且现在第三人已将所贷款项全部还完,被告应将理赔款60000元给付第三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沙哈提别克在被告处参加保险的事实。2、2011年5月20日哈巴河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沙哈提别克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是猝死、外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1,认为,保险单与抄件的保险期限、金额、内容不一致,且抄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证实死亡原因是什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出自被告处,且能够证实沙哈提别克在被告处买保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沙哈提别克是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六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已全部清偿。2、证人韩明、阿布都、居努斯当庭证言,证明死者当日骑马外出,后马回来了,人却未回,找到时,人已死亡,出诊医生据此推测“猝死,外伤”。经报案,被告派人到死者家中勘查,也并未告知需尸检。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偿还贷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是从马上摔下导致死亡,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向第三人告知需尸检。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将贷款全部清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整个事件的过程,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希托别克村村民沙哈提别克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同时交纳了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2011年4月3日沙哈提别克又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交纳了1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两笔保险金额均为33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1年5月11日沙哈提别克·朱马胡力不幸死亡。当时,其家人向财保公司报了案,该公司也派员到沙哈提别克家中进行了勘查。后哈巴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猝死,外伤”的死亡证明。另,第三人(死者家人)已将死者沙哈提别克在原告处所贷款项已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沙哈提别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身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保险人沙哈提别克在保险期限内不幸死亡时,被保险人家人已正确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的查勘定损员亦到被保险人家中进行了勘查,做为专业人士,查勘定损员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家人进行尸检,以便确认死亡原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被保险人家人进行尸检,而由此产生的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6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请求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与第三人,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第三人祖鲁潘·沙德恩、娜孜依拉·沙哈提别克、哈斯铁尔·沙哈提别克、恒巴提·沙哈提别克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