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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李增芝、唐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李增芝,唐娟,余长友,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张玉华,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宝、叶峰(特别授权)。被告李增芝,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唐娟,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余长友,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毛敏,女,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李增芝、唐娟、余长友、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宝、被告余长友、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芝、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华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增芝、唐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余长友、毛敏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且自2012年12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增芝、唐娟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余长友、毛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增芝、唐娟未作答辩。被告余长友辩称,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但借条下方我写了“余长友、毛敏仅作为一般见证人”,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我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敏辩称,借条上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增芝、唐娟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张玉华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用期六个月。借款人:李增芝唐娟2012.4.10日担保人:毛敏余长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增芝、唐娟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此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增芝、唐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余长友、毛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增芝、唐娟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因被告李增芝、唐娟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故应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余长友、毛敏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芝、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华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余长友、毛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唐娟、李增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增芝、唐娟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