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陶╳╳诉被告黄╳、黄╳╳、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黄X,黄XX,许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陶XX。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被告黄XX。被告许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美。(系两被告的女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人民大道中××房。法定负责人张国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XX诉被告黄X、黄XX、许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莫柏龙,被告黄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美、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2011年12月5日14时45分被告黄XX驾驶桂N17S**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陶XX在钦州港滨海公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黄X驾驶粤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同道在后行驶,当行驶至广西路桥公司路段时被告黄XX驾车左转变道行驶与被告黄X驾驶的粤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XX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钦(港)公交认字(2011)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住院治疗(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18日,共288天),用去医药费144499.5元。其中住院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由两人护理,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8日由一人护理。医院医嘱已明确写明需要增加营养事项。由于原告陶XX受伤严重需要后续治疗及评定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故发生时粤GEA6**号轻型货车已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粤GEA6**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陶XX,不足部分再由黄X、黄XX及许XX连带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陶XX办理理赔。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陶XX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44499.5元、护理费33026.59元(25703元÷365天×181天×2人)+(25703元÷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40元×288天)、误工费15095.1元(19131元÷365天×288天)、营养费11520元(40元×288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30元,共计216791.19元中的120000元给原告陶XX;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黄X、黄XX、许XX共同赔偿医药费144499.5元、护理费33026.59元(25703元/年÷365天×181天×2人)+(25703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40元×288天)、误工费15095.1元(19131元/年÷365天×288天)、营养费11520元(40元×288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30元,以上各项共计216791.19元中的96791.19元给原告陶XX;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黄X、黄XX、许XX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陶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陶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陶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外科)》、《诊断证明书(康复中医科)》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加强营养的事实;5、《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所花去医疗费144499.5元的事实;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所花去医疗费用144499.5元的具体明细表记载的事实;7、《发票(住宿)》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黄建玉为了护理原告而花去住宿费用630元的事实;8、《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X所有的粤GEA6**号轻型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499.5元需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核实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同等责任赔付给原告;对于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居民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由于没有明确证据需两人护理,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对于营养费已包括在医疗费当中,不应重复计赔,况且也没有票据予以证实;对于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对于住宿费因不属异地治疗,且也包括在医疗期间的床位费用内,所以也不予认可;二、粤GEA6**号轻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同等责任赔付;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责任免责》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已为原告陶XX垫付医药费77690.5元,而现在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中住宿费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各项损失,被告黄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陶XX对被告黄X的诉讼请求。被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门诊收款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共五份,证明被告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陶XX垫付了77690.5元医药费的事实;2、《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及《汽车修理费收据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共4140元的事实;3、《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钦州港医院治疗情况及用去了医药费9421.6元,其中被告黄X垫付了7421.6元,被告黄XX垫付了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XX、许XX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陶XX主动搭乘被告的车,被告出于善意好心、无偿地搭乘原告,事故中被告黄XX也严重受伤,同时也积极赔偿1400元给予原告,所以被告黄XX、许XX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陶XX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照本地农民的标准计赔,误工费因原告陶XX是钦州市万港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也获得公司给付了工资,所以应予以扣除该部分工资;三、被告许XX作为肇事桂N17S**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车主,事发当天不在家里,对被告黄XX驾驶其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被告许XX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所以被告黄XX、许XX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黄XX、许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黄X、黄XX、许XX对原告陶XX提供的第1、2、3、4、5、6、8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黄X、黄XX、许XX均对第7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宿发票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陶XX对被告黄X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690.5元医药费是原告陶XX在钦州港医院发生的,不在本案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黄XX、许XX对被告黄X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陶XX提供的第1、2、3、4、5、6、8项证据由于被告黄X、黄XX、许XX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由于被告均不认可,但从这份证据的来源、形势及内容来分析,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所以不予采信。二、对被告黄X提供第1项证据由于原告陶XX、被告黄XX、许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X提供第2、3项证据由于原告陶XX不予认可,但从这二份证据的来源、形势及内容来分析,其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黄XX、许XX释明对其主张原告陶XX是钦州市万港物流公司的员工及要求扣减工资相关材料的权利义务,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黄XX、许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则视其放弃该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4时45分被告黄XX驾驶桂N17S**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陶XX在钦州港滨海公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被告黄X驾驶粤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同道在后行驶,当行至钦州港区滨海公路广西路桥公司前路段时,被告黄XX驾车左转弯变道往广西路桥公司方向行驶,被告黄X驾车不确保安全减速慢行,致使粤GEA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XX、被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钦(港)公交认字(2011)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经钦州港医院包扎后被送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住院治疗288天(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9月18日,其中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由两人护理,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18日由一人护理),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失;2、左侧基底节脑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挫裂伤;4、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2111缺损;6、两上肺结核;7尿路感染,用去医药费145199.8元(包括钦州港医院医疗费690.5元),其中被告黄X垫付了医药费77690.5元,尚欠医药费66809元。原告陶XX住院期间,被告黄XX支付过1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被送至钦州港医院留医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421.6元(其中被告黄X垫付了7421.6元,被告黄XX垫付了2000元)。被告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共414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也一直没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办理理赔。为此原告陶XX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的桂N17S**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许XX,被告黄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未经车主许XX许可而擅自驾驶肇事车辆。肇事的粤GEA6**号轻型货车车主系黄X,其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该车,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变道行驶与被告黄X驾车不确保安全减速慢行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XX、被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作出的钦(港)公交认字(2011)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粤GEA6**号轻型货车已经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司机黄X存在过错,所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的第三者陶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理赔后,余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陶XX请求赔偿医药费144499.5元,是市二医院的总医药费并不包括钦州港医院医疗费690.5元在内,因此被告黄X已实际垫付了77690.5元医药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77000元即被告仍应赔偿67499.5元医药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095.1元(19131元/年÷365天×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40元/天×288天)、营养费11520元(40元×28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3026.59元,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即护理费24582.03元(19131元/年÷365天×181天×2人+19131元/年÷365天×107天×1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提供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陶XX因本次事故已实际发生了费用,所以酌情给予10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630元,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67499.5元、护理费24582.03元、误工费15095.1元、营养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316.63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理赔49777.13元后,余额80539.5元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X以已垫付了77690.5元医药费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足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黄X在本案中已垫付的85112.1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施救费、停车费及修理费共4140元,但其主张一并处理,既不属反诉,也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应作另案处理。被告黄XX、许XX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及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足赔付原告和被告黄XX未经车主许XX许可而擅自驾驶肇事车辆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及按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分担为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陶XX医药费67499.5元、营养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共计90539.5元中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陶XX护理费24582.03元、误工费15095.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777.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陶XX医药费67499.5元、营养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共计90539.5元中80539.5元;四、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减半收取2276元,由被告黄X、黄XX负担。(被告黄X、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杰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