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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伙同“发哥”于2012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在阳朔县城“唐人街酒店”宿舍一楼大厅,由唐XX望风掩护,“发哥”动手盗走失主陈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助力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发哥”(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窜到阳朔县城凤鸣小区“唐人街酒店”男员工宿舍一楼大厅,由被告人唐XX望风掩护,“发哥”动手盗走失主陈XX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日阳牌助力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收款凭证,证人韦XX的证言,失主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XX退赔失主陈XX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永  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前斌(兼) 来自